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至商定留用,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乃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應徵詢該勞工是否同意留用,如該勞工不同意留用,舊雇主應依法對其預告資遣並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係屬不同之事業單位留用員工之規定。兩者既分屬不同之規定,各有不同之要件及規範目的,即無互相類推適用可言。然而,依最高法院見解,適當工作係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應認為雇主履行勞基法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安置義務時,即使與商定留用之情形不同,仍應取得勞工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