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共選錄10則民事法實務見解,其中值得留意之裁判有三。首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揭櫫,商品或服務符合國家所訂規範,即符合其交付市場時之科技或專業技術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倘符合當時之品質規格者(如我國GMP、CAS等標準),亦可獲邀免責。若無上開公認之規格,一般業界所採認之標準,亦可援為參考之依據。斯項看法,是否妥適?誠值深思。其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表示,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末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指出,法院若以作為原因關係擔保之本票交付係代現金,故有授權填載者乃為常態事實,而僅交付執票人保管、單純保證(即不能提示兌現),未曾授權填載者為變態事實為由,將舉證責任分配予主張變態事實之一造,為免造成突襲,法院應就是否存在上揭將作為分配舉證責任前提之常態、變態事實分類,或該分類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提示兩造攻防辯論,始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