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興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學位論文(指導教授:李惠宗) 常見的違憲審查藍圖,係大法官針對立法者「有所作為」,因而積極牴觸憲法,故宣告法律違憲,此與自由權常側重防禦面向,人民係要求國家消極不作為有關。然而,許多國家制度與人民權利之實現,有賴立法者「積極作為」始有可能,因此立法懈怠時,大法官可否審查則有疑義。過去釋憲實務,雖就立法懈怠之審查已有些許案例,但「立法懈怠」一詞,迄未形諸解釋文,可能的原因在於,理論基礎與審查方法之欠缺,為解決此一問題,本文爬疏相關文獻與大法官解釋脈絡,嘗試釐清其意義與類型,並探討與立法作為型之違憲審查有何差異。 本文關懷之最狹義立法懈怠,主要考量三個面向:一、國家之目的在於促進基本權之最大實現可能,如某項基本權在現實上,未處於通常可以實現的狀態,基於社會國之國家積極義務與基本權促進義務,立法者負有「採取使基本權有最低發展可能之有效手段」之立法義務;二、基於民主原則,應尊重立法裁量,不得過度僭越,應保留適當立法形成空間;三、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司法權雖可對立法空白或漏洞進行填補,惟不容許侵犯立法核心領域。從而,違憲的立法不作為,應透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進而填補漏洞,在我國憲法結構下,本文參考外國立法例與本國實務後,就其成立要件、聲請程序、審查標準、審查基準、以及宣告方式等,提出其於憲法訴訟之具體實踐,並舉三則具有代表性的大法官解釋作為檢討對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