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判決引用民法第7條規定,認為應溯及受胎時而與生父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使被上訴人得以繼承其生父之遺產。惟民法第7條係關於權利能力之規定,與親子關係發生之時點無關,但至少在生父生前即與生父發生親子關係,對於非婚生子女之保護較為周到,其見解應值贊同。惟本件事實為生前認領,而非死後認領,本件判決卻引用民法第1067條第2項關於死後認領之規定,作為廢棄之理由,並非妥當。既認同第二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經其生父認領而自受胎時與其生父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屬同一順位之繼承人,從繼承開始時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上訴人以唯一繼承人之身分單獨繼承遺產,已侵害到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可依法代被上訴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可代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繼承登記,與上訴人為遺產分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