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原第二審法院,其理由略以:109年6月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修正後裁判解任訴訟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同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下稱「執行業務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情事」),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