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7年1 月14 日與改制前桃園縣大○ 鄉公所(下稱「大○鄉公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坐落桃園市○○區(改制前桃園縣○○ 鄉○ ○ ○ 段○ ○ ○ 小段( 下均同小段)○○○、○○○之一地號土地內自大馬路邊, 長38 公尺、寬35 公尺, 約402坪之部分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A、B部分( 面積分別為985M2 及469M2, 下稱「系爭土地」) , 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 1千元之價格售予大○鄉公所,並約定○○○、○○○之一剩餘地低窪排水應由大○鄉公所負責建造排水溝排洩,亦即大○鄉公所應負責將伊之農水路(下稱「系爭農水路」)回復原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