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監聽期間,取得販賣、運輸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的監聽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是否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應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受監察人之「通訊」加以監察之事物本質而為解釋。基於對「通訊」加以監察之特性,本質即係在監察受監察對象與他人之間的通訊內容,則當國家機關鎖定特定監察對象之電話線路進行監聽時,所有與之通話或使用其電話之人,均不可避免地會處於被監聽之狀態,此乃事物本質所應然也是當然之理,不是偶然而是必然,亦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所在。是以,於本案監聽時所取得販運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本案罪嫌之人的對話內容,並未逸脫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對本案監察對象與他人之「通訊」加以監察之事務本質範圍,自難謂係另案監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