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土地及Y1至Y7等7筆土地(下稱Y等 7筆土地)為A、B、C、D等人共有。A以B、C、D等人為被告,依民法第 82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X地(下稱前事件)。B於前事件訴訟繫屬中,以X地及Y等7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因各該土地相毗鄰,為簡化共有關係,增進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利益,應合併分割為由,以A、C、D等人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反訴請合併分割X地及Y等7筆土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 號裁定(下稱第31號裁定)以B就X地反訴請求分割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為由,駁回B該部分之反訴。B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 221號裁定(下稱第 221號裁定)以:A於B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訴請分割X地,繫屬前事件審理。本件訴訟請求分割之X地及Y等7筆土地,與前事件請求分割之標的物相同,當事人亦為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然B係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就X地及Y等7筆土地合併分割,其形成之法律關係範圍為該8筆土地,與前事件僅就X土地單獨分割之範圍不同。本件與前事件之聲明不同,且無法替代,非同一事件,丙請求就X地及Y等7筆土地合併分割,未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詞,因而廢棄第31號裁定。A不服,提起再抗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