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甲等五人(下稱略稱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建設公司(下稱「乙公司」)於民國96年推出A預售屋建案,並委由房屋代銷公司進行銷售。代銷公司人員用話術輔以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圖說、建物模型、樣品屋等,以「三進式穹頂禮賓大廳」、「最體面私密的會所」等說詞,來強調建物公共空間之私密性,宣稱房屋外圍為私密圍牆及柵欄,住戶享有私密安全空間,並於系爭廣告中說明此空間中「打造全功能都會渡假會館,各項專業設施健身房、韻律教室應有盡有」。甲在接受此等相關促銷訊息後進而締約購買該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屋。未料,待系爭建案完成後,卻發現乙公司為申請容積獎勵,已將一樓規劃為開放空間,因此一樓之封閉式頂蓋型空間被臺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外牆於民國100年(以下案例說明皆以民國年份標示)遭拆除,內部之韻律教室等住戶休憩交流設施亦被認定為違建,隨時有被拆除之可能。甲認為乙公司隱匿系爭建物一樓為開放空間之事實,於99年11月18日根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向乙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