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自7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部副理,嗣自78年8月10日起至81年6月14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自81年6月15日起至103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同意退休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94年11月21日決議通過「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其適用對象為「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實際從事勞動獲致工資之雇主」及「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前者包括董事在內。該辦法所定退休金,屬提供勞務所獲報酬性質,於適用對象具董事身分者,屬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所得之報酬,而系爭辦法未經被上訴人明訂於章程,亦未經其股東會決議通過,依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就涉及董事報酬部分尚未生效。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曾兼任營運長、副總經理等職務,除董事報酬外,亦領取所兼任職務之報酬,屬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實際從事勞動獲致工資之雇主,其依尚未生效之系爭辦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即非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