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承審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36、114號案件,關於本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行為人甲、乙共同取走夾娃娃機內商品之方式,許恒達教授於本場研討會提出之書面報告,先於「案例事實」段落說明:「由乙投幣夾取娃娃機臺內商品,甲則手持磁鐵,運用磁力吸附娃娃機臺內鐵爪上商品,使其順利掉落娃娃機臺出口之方式」,其後在「本案之適用」段落探究本案事實是否符合「不正方法」時,則描述事實為:「甲使用磁鐵把目標財物吸至出口,財物從出口掉出的行為」,前後兩者可見差別在於:甲持磁鐵吸引之商品,是否指乙操作夾取之「鐵爪上」商品?抑或與乙操作鐵爪夾取商品無關,係由甲直接持磁鐵將機臺內商品吸至出口掉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