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論上,親權與扶養之本質不同,詳言之,前者係基於親權人之身分而來,後者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生。原則上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並非父母即必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父母因濫用親權而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後,雖非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對其子女仍應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1116條之2)。亦即父母離婚後,由一方擔任親權人,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依法仍應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又,若父母不適合行使親權時,法院選任第三人為監護人之同時,應命父母負擔扶養費用(民1055條之2)。此等規定均在說明親權與扶養係屬不同之兩個概念。因此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法條依據,求之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似有不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