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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了責任能力,其指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導致欠缺或減弱識別能力或控制能力時,欠缺罪責而不罰或是減輕罪責而得減刑,不過,第1項與第2項等有利於行為人的規定,於同條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滿足時,行為人就不能再適用第1項或第2項的優惠規定;第3項排除不罰及減刑規範的情況,一般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actio libera in causa, alic),通常指行為人在實行真正的犯罪行為之前(結果行為),先行讓自己陷於責任能力的障礙(原因行為),然而在責任能力障礙情況下實行結果行為,雖然結果行為階段存在責任能力的障礙,但只要該責任能力障礙與原因行為存在關聯性,就可以透過原因自由行為的論證方式,論以完全責任能力的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