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爭點是販賣毒品可否另成立殺人罪。本判決援用客觀歸責理論,主張於被害人自我負責範圍內,購毒者因施用行為人提供之毒品而死亡,雖有原因與結果之條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也藉由販毒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風險亦於結果實現,「惟販賣毒品後,購毒者如何支配該毒品,是否自用或提供予他人施用、是否分次微量施用或一次過量之濫用等情,乃取決於購毒者,在單純因購毒者濫用過量毒品致死的情形,倘若施毒者認知毒品的風險並具有依認知而行為的能力時,施用過量毒品既係出於施毒者意識地實現自我損害或自我危險,則其過量施用毒品發生死亡結果,行為支配在於購毒者本身,該死亡結果屬於被害人應負責的領域,尚不能歸責於販毒者,自難成立殺人罪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