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強調,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權利」,不含「純粹經濟損失」。本判決乃最高法院首次表示前開見解,具有指標性,卻未說明任何理由,說理顯有不足。更重要者,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所稱之「權利」,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就是否包含「純粹經濟損失」而言,二者不得混為一談。且依舉輕明重之論理,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時,至少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人民法律,導致人民受有純粹經濟損失之情形,國家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