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自殺事故導致房屋成為凶宅時,最高法院已經形成的見解,認為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雖為社會所不贊同,並非不法行為,也未侵害他人權利;自殺者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未必有侵害凶宅房屋財產上利益之故意,其是否即為有背於善良風俗,也有疑義,故凶宅所有人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請求損害賠償。本文認為此等見解將租賃的房屋變成凶宅的經濟上損失及危險,完全歸由出租人承擔,並非公平,其結果會使房屋所有人不願意出租其房屋,不利於房屋的利用;自殺者在實行其自殺行為時,如除了結束自己的生命之外,也造成他人的損害,其民事責任並不會隨著自己的死亡而完全歸零;自殺者即使有權力結束自己的生命,仍應負有不在他人房屋自殺,使他人房屋成為凶宅,交易價值陡降的義務;凶宅損害乃是自殺行為的直接損害,而非間接損害,自殺者不法侵害的是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權,故自殺者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非同條項後段的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