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權/出資轉讓關涉轉讓股東、受讓人、公司三方當事人以及利害關係人其他股東。無論是臺灣公司法學者主張以「獲得其他股東之同意」為出資轉讓之生效要件,抑或中國大陸公司法學者主張「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之時即生股權轉讓或僅在股權轉讓合同當事人之間生股權轉讓的效力,均違背股權權利之表徵性。「獲得其他股東之同意」是股權轉讓的前置程序而非生效要件。根據法律形式邏輯之要求,中國大陸公司法有關工商登記、股東名冊僅有證權而非設權的法律意義,因而變更工商登記、修改股東名冊不能作為具有設權性質的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以轉讓股東或其受託人將股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公司為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既是權利之表徵性的當然要求,又與工商登記、股東名冊在中國大陸公司法中的法律定位相契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