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一、二十年來,最高法院判決就實務上常見的「分管契約」成立與否之爭議,經常出現:「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共有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媒介而將共有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可成立或變更管理之協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此種第三人「媒介訂約說」之內涵為何?究竟是如何「媒介」、「傳達」而成立意思表示?其與向來傳統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之方式有何不同?並不清楚。本文見解認為最高法院將此種「媒介訂約說」,由「合致型」之意思表示一致,擴大適用於「同意型」的「分管契約」訂約方式,應屬誤解,有揚棄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