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形式上雖然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然基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係在避免刑罰過度累計執行之弊害,以及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而設之規範目的,亦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是如事實表明,檢察官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聲請,再就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新分組排列組合,聲請法院重新更定應執行刑,而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又非較高於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各罪刑期之總和者,自無所謂對受刑人造成重複審問處罰,而違反雙重處罰禁止及一事不再理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