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詐欺(securities fraud)(含財報不實)民事責任,美國證券交易法認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因果關係構成要件部分,原告須證明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係。在交易因果關係部分,於非面對面交易之集中交易市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團體訴訟於1988年Basic案發展出「詐欺市場理論」,而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存在。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或第20條之1規定,係屬財報不實之法律規定,學說及實務均認該等規定係屬證券詐欺侵權行為性質,多數說認為在我國法上應有「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實務亦認得以該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存在。本文認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規定,得以「詐欺市場理論」為法理,或依法律之經濟分析,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存在。至損害因果關係部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Basic案發展出「詐欺市場理論」,而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存在,同時亦推定損害因果關係之存在;其後國會於1995年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增訂第101(b)條,增修於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21D(b)(4)條規定,明定原告應證明損害因果關係之存在,聯邦最高法院於2005年Dura案則採事後觀點,否定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同時亦推定損害因果關係存在。本文認為,就我國侵權行為法制,損害因果關係似不必在損害賠償成立要件上單獨列為一項要件,只需在損害賠償範圍判斷上加以認定即可,以符我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體系。而就損害因果關係,學說上多認應採事前觀點,實務就此則未明文。本文認為,宜採事後觀點,使投資人所受損害回復至「應有狀態」,以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而損害賠償額之量定,宜採淨損差額法,並類推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內線交易認定真實價格之標準,即以不實資訊更正日起10日平均收盤價格為真實價格基準,並參酌美國或日本法例,明定損害賠償額之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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