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最高法院就著作權法世紀大案Google v. Oracle做出判決,此一長達10年之爭訟有兩個爭點,其一在於Sun Java API套件中包括屬性宣告碼是否具著作權適格性(copyrightability),即是否受美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另一則為若宣告碼受著作權保護,則Google的利用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惟就結論而言,最高法院多數決之意見並沒有正面回覆這兩個問題,Google案並未從根本解決電腦程式受著作權保護之範圍的爭議,未解決美國著作權法第101條保護「直接或間接使用於電腦,以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之一組陳述或指令」,但同法第102條第b項又將「程序、系統、操作方法」排除於著作權保護之外的矛盾,更未解決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時機與內涵。由Breyer大法官主導之多數決意見在假設Java程式語言的API具著作權適格性的前提下,判定「Google僅抄襲Java SE API中,可允許程式設計師將其已積累之才能,發揮於具轉化性之新程式中的那些程式碼,在法律的層面上是對該等程式碼的合理使用。」然此一為Google量身訂做的合理使用分析,雖以「創新進程」此一憲法目的為方向,但論理上不免稍有牽強之處,最高法院判定為相容性之目的利用他人API的行為可成立合理使用確實有助於程式設計產業之發展,但其將如何被適用於其他類型之案例則仍待觀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