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為評釋對象,贊同其見解,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目的在於事實誤認之救濟,再審聲請之審理對象,不應侷限在判決主文,而應從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中各個「犯罪事實」的角度觀察可否准許聲請再審。裁判上一罪為實質上數罪,得據以聲請再審的對象應可個別針對實質上不同罪加以考慮。另一方面,裁判上一罪的其餘犯罪事實若不足以支撐原判決主文中所呈現的犯罪評價,而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時,則應可准許開啟再審。最後,「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斷,不應單以法定刑輕重比較為限,而應考量罪質輕重,以及罪名呈現上的變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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