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庭裁定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所謂未得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者,毋須以清理廢棄物作為其業務者為限,亦即毋庸為反覆為之者,若僅偶然為之者,亦屬適格的犯罪主體。本文從本罪在我國的發展軌跡出發,亦即以歷史解釋及文義解釋為起始點,並從規範目的、體系解釋的角度,並參酌比較法,逐步探討對於本罪主體所應採取的解釋為何。本文認為,應連結本罪與同法第41條第1項及其相關規定,將未得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者,限縮在抽象危險犯的框架之下,將其理解為受委託清理廢棄物為業或具有同等營運規模者,此種行為人非法清理之數量已達到環境無法輕易承受的程度,其危險性方與第46條其他幾款犯罪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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