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公司法第220條(下稱「本條」),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監察人亦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另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有設置審計委員會時,獨立董事亦得準用本條規定召集股東會。本條目的係為賦予監察人獨立之股東會召集權,俾便其積極行使監察權,但如何認定監察人具有本條情事,司法實務尚未建立明確、統一之準則。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應非常態,理應謹慎為之,惟本條文義相當概括,且近期常運用於經營權爭奪情節,恐有恣意之弊。本文擬藉評析個案判決出發說明本條衍生之爭議,再就國內實務、學說意見進行梳理與分析,嘗試探求適用本條之標準,最後對本條使用現狀改善提出幾個思考觀點做為結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