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近年來出現了不少公害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RCA三氯乙烯公害事件、中石化公司戴奧辛污染事件),而於此等公害損害賠償事件中影響整個訴訟勝敗的關鍵乃因果關係舉證責任之問題。具體言之,就應由原告受害人抑被告加害人須就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我國現行實務上如何減輕受害人舉證上之困難?其是否採用真正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舉證責任轉換之模式?其轉換之前提要件為何?就舉證責任轉換前提要件是否降低證明度至優越蓋然性?就該等前提要件之證明有無其他舉證減輕手段之適用(例如表見證明、資訊提供協力責任與義務、證明妨礙)?此等公害之事件可否適用我國民法第191條之3的規定,以轉換責任成立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我國現行民法第191條之3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舉證責任轉換之前提要件之設置是否有其不足之處?此外,於德國法制之下以德國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提起訴訟時,原告是否應證明被告有過失之存在,始得轉換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原告是否須先證明符合損害適合性始能轉換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如原告以德國環境責任法第1條危險責任之請求權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則有適用德國環境責任法第6條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推定規定之可能性。原告須就該推定基礎為如何程度之主張與證明(入口標準)?就推定基礎有何等舉證減輕手段可加以適用?其推定規定排除事由之設置是否妥適?以及推翻該因果關係推定之標準如何(出口標準)?本文主要之目的乃在釐清公害事件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與舉證減輕之爭議問題,就此重要議題作更細緻化的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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