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司法院釋字第187號、釋字第243號與釋字第382號以降,我國立法與司法實務,針對各種行政法上之特別權力關係,幾乎配合著Carl-Hermann Ule所提出基本關係和管理關係之區別,從嚴地立法與裁判著,其結果卻使得除了幾個零星案件(如連續多年考績一次評定等)外,針對管理關係配合著立法者針對「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未為準用第72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裁定駁回之。這使得原則上,除了二大過免職處分,公務員針對其升遷、俸級、獎金,乃至於退休金等影重大影響之考績評定,儘管上級機關與長官如何恣意,因連實體審查的機會都沒有,也無從救濟。其他種類之特別權力關係亦同。
但這種情形在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與釋字第684號兩號解釋作成後,有了根本性的改變。大法官將救濟的對象從是否為「行政處分」回歸到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上來。這也導正了訴願與訴訟的目的應該是「權利」的是否有遭受公權力侵害,而不應侷限在遭受特殊行為形式之「公權力」侵害,始得救濟的「違憲」疑義。如此,人民始得以透過司法途徑有效而完善地保障其權利,而司法也因此履行了其司法保障義務(Justizgewährungspflicht)。而這樣的理解,不應僅適用於營造物利用關係一種類型,所有類型之特別權力關係均適用之。而立法與行政救濟實務亦應隨之調整。
本文,試著回溯德國與我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及其實務運作的發展史,藉此探究權力關係乃至於特別權力關係之思考模式,進而思考,如何讓權力關係真的回歸到一個符合現代自由民主法治國家要求的法律關係上,最後,提出一個法律關係的思考模式,以真正解構「權力關係」,讓「特別權力關係」真的走入歷史,使得現代自由民主法治國家不再存有一個如此巨大的「法治國家的黑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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