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將《伯爾尼公約》中的“model"直譯為中文“模型作品",並定義為“為展示、試驗或者觀測等用途,根據物體的形狀和結構,按照一定比例製成的立體作品",導致了自相矛盾為了對現有物體進行展示、試驗或觀,根據實物的形狀結構嚴格按比例製成的物品無法符合“獨創性"的要件,但有藝術創造的模型,卻又不符合上述定義中的目的要件和製作方法要件。《伯爾尼公約》中的“model"是指對作品或物品的立體造型設計。我國立法應當還“model"的本來含義,將立體作品的原型或者根據實物、人或動物的形狀製成的具有獨創性的模型列為保護物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