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中有關待遣送外國人收容要件之規定,基本上是有所不足者,不僅要件寬鬆,而且未針對外國人驅逐出國程序不同階段,而為細緻之規定。而此不足原因在於,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收容要件概括,是忽略了人身自由受限實體要件為整體正當法律程序建構之一環;另外,收容要件之粗略,是忽視了人身自由需更為精緻分類之必要性,也就是從客觀上承認預防性人身自由限制之類型,以及從主觀上區分外國人種類之重要性。從當下實證法規定之角度看,現行有關待遣送外國人收容要件之規範,於待遣送外國人第一階段定期收容之部分,問題主要在於要件、與期間規定均不夠細緻,皆有過猶不及之憾;而六十天收容規定,則有稍短之嫌,不僅可能與遣送所需作業時間有違,且易形成不定期收容。至於就第二階段不定期收容期間言,除以「必要時」作為要件過於寬鬆外,最嚴重問題在於,於現行外國人收容制度下可能形成真正不定期人身自由限制,然此種結果,往往是由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也就是因遣送作業無法順利達成之故。對此,本文參酌美國最高法院於Zadvysas v. Davis等案之見解,建議予以改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