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法之僱用人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傳統上係採取「雇主責任理論」之代負責任的歸責原則,以期落實僱用人之監督管理責任並藉之避免損害事件之再發生。然因僱用人代負責任制度本係為實現被害人損害完全填補之目的而設,並隸屬於填補性賠償金制度下之配套措施,而今將之適用至專為懲罰與嚇阻目的而設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時,即生目的齟齬以及公平性與合理性等方面之疑慮,進而受到論者們的嚴厲批評。因此,晚近即有許多州的法院透過判決之方式而對於僱用人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改採「共犯原則」之自己責任的歸責原則;且已有若干州在參考侵權行為法整編二版第九○九條關於僱用人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規定後,或加以全盤接納或略作修正而制定自身的該制度法令;此外,並亦有若干州的法院在個案中已對於此等法令之具體規範作出相關解釋與判決意見。從而,此等關於僱用人懲罰性賠償金責任的相關判決意見以及法令規範與解釋即獨具參考之價值。是故,鑑於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規定於立法當時未有對於僱用人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歸責原則的政策問題予以討論,且又因司法實踐上迄今仍處紛擾狀態等情形與背景下,本文基於「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之目的而試圖透過美國法制之發展狀況以對於僱用人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相關理論的意義、沿革及其相互間之論爭予以研究,進而評析侵權行為法整編二版該條各款之具體規定以及法院對之適用之情形,並於最後提出此等問題之具體建議以期為我國現行司法實務與未來修法上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