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是否應當賠付的問題,是困擾我國司法界的一個難題。如果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經交付保險費,基於對價平衡、合理期待等理論,保險人應當承擔候保期間事故的賠付責任。學術界對此種賠付的性質有三種不同認識:締約過失責任、侵權責任以及未成立之保險合同的契約責任,但這三種認識都存在問題,保險人承擔的責任應當為臨時保險的契約責任。我國未來建立臨時保險制度的方向應當確定為:在投保人已經交付保險費的情況下,保險人必須提供不附條件的臨時保險;在投保人未交付保險費的情況下,保險人可以自願為被保險人提供臨時保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