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義務人是受國家委託行使公權力,於給付所得給納稅義務人時,依法扣繳稅款繳納國庫的人。為了促使扣繳義務人克盡職責,所得稅法第114 條訂有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的處罰規定。所得稅法對於學校的扣繳義務人,規定於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該款規定在88 年1 月14 日修正前,係以學校的主辦會計為扣繳義務人,於修正後改以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為扣繳義務人。其修正的時間,恰好在中山科學研究院發生鉅額稅款未依法扣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其主辦會計裁處鉅額罰鍰之後,故該項修正顯然是受到該案的影響。該項修正後雖然給予機關、團體及學校,自由決定扣繳義務人的空間,但這樣的規定是否合憲,值得探討。司法院大法官於99 年3 月26 日作成的673 號解釋,對於所得稅法第88 條第1 項第2 款作出合憲的解釋,惟係對於88 年1 月14 日修正前的規定作解釋,並未針對修正後的規定作探討,其原因為何?本文擬就該號解釋的主文及其理由書的推論過程,提出本文的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