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事件的保全措施,在傳統上也歸國家法院所管轄,仲裁庭或仲裁機關無介入的空間。事實上,保全措施的允許不能『有求必應』,相對人或可能債務人的權利也有受保障的必要。因此,在法治國家裡,對保全措施的決定也要求須符合一定的條件,而這些條件的內容更與爭議的實體有關。國家法院既然不介入事件的爭議實體,則仲裁的保全措施由國家法院專屬管轄的機制,自有欠周全。
自二十世紀七十年代開始,仲裁界開始允許在實務上由仲裁庭對自己受理的事件,有權決定保全措施。這種實務也見於某些國內法與1976年與1985年的聯合國立法,惟內容簡陋。
本文係就近三十年來外國法在保全措施的立法與實務加以整理,並做比較的觀察。然後回顧我們國內的立法,最後再就聯合國在2006年與2010年對其模範法與仲裁規則的修訂內容,做簡要的介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