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第85-1 第2項條文修正施行後影響至為重大。而修正生效之條文是否能回溯適用於生效前已調解不成立之案件亦顯有爭議。有認為經本會調解不成立之案件,其爭議情事仍然存在,則此種情形並非將新法適用於已經終結的事實,而是在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以已生效之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故非法律溯及適用問題。且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修法後,廠商自得利用新的救濟程序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惟亦有認為依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應溯及生效。且依法治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基本原則,機關因無從預估此種調解不成立之法律效果,不啻造成法規之突襲,損及機關之法安定性與法可預見性之信賴,對機關而言,不符公平原則。本文即針對相關問題試予解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