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建立獨特之調解機制,自1999年5月27日實施以來,滿意度極高,而調解成立之比率亦達百分之六十,惟受理之案件逐年增加,現有之人力及場所之負擔已近飽和,乃有委外之議。惟調解機制如何合法委外進行,涉及調解標的之法律定性、調解行為是否具有公權力之內涵、行政助手與公權力委外之區別等問題,本文對於上揭之問題分別為探討,並分析如何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修改政府採購法,使調解機制之委外具有合法性,再就調解機制委外時,調解委員之選任、經費之收取、調解建議書及調解成立證明書之撰擬及審核等程序逐項提出建議,俾為將來實施調解機制委外時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