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設經濟活動有其一定之特殊性,尤其,其所可能遭遇之外在風險較一般其他類型之經濟活動更多更大,因此,實難以完全避免爭議之發生。是於契約雙方遭遇工程爭議時,究應如何解決,透過何種程序解決,即成為極為重要之問題。在過去一、二十年裡,仲裁制度確實已發揮其「迅速」定紛止爭之功能,避免因工程爭議之發生,而阻礙了工程計畫之進行,是工程之仲裁制度間接地亦促進了工程建設之順利推展。然近來年,國內各主要工程機關紛紛取消仲裁條款,此或可達到阻止「個案」廠商之求償,以達所謂節省公帑之目的,然此對於國內整體營建產業環境及國家經濟建設之長期發展是否確實有利?其是否真正符合國家社會全體之公共利益?實值吾人之深思。
徵諸世界之潮流,因工程產業之特性及工程爭議迅速解決之必要性,仲裁實為解決工程爭議最為適切之途徑。吾人只要針對強化仲裁人倫理委員會之功能、建立完善之工程仲裁人選任機制、工程仲裁人名庫之建立、加強工程仲裁人之持續進修與訓練、建立適當之仲裁人評鑑與淘汰制度,及應否公開公共工程仲裁判斷等與仲裁人公正性及仲裁判斷品質相關議題,由政府相關機關、營造產業代表及仲裁機構共同參與討論商議,凝聚出各方所能共同接受之合理制度改革,必能拾回各政府機關對於仲裁制度之信心,重新接納仲裁作為其工程爭議解決之方式。
而國內公共工程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之規定,得申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且觀諸工程會過去幾年之調解績效,亦證實其確已展現解決爭議之強大功能。是「先調後仲」之爭端解決模式,實可作為國內公共工程仲裁未來之走向。甚者,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亦可考量修訂政府採購法納入強制「先調後仲」機制,以期建立完整健全之「先調後仲」爭議解決機制,為國家公共工程之建設許一個美好的未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