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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淺介美國法院對集團仲裁相關規定之看法
作者 伍偉華
中文摘要
美國係我國最重要貿易夥伴之一,理解美國仲裁之法制,非但有助於涉美商務貿易,更對我國法制具有啟發性。在締結仲裁條款時,宜先理解所涉國家之法制,加以衡量比較之後,再訂立當事人雙方所能接受之仲裁條款。如當事人將合意仲裁實體法律關係之程序事項,合意提付仲裁,因其涉及一定之程序法律關係,且係由該實體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無不許其提付仲裁之理。反之,如當事人間,並未就特定實體或程序事項具有仲裁契約或協議者,則除法律規定強制仲裁事項者外,無論如何不得就該事項進行仲裁。再者,仲裁條款除宜明確訂立仲裁地、仲裁機構、仲裁程序之準據法、仲裁之實體準據法、仲裁人如何選定等事項外,尚宜明定仲裁標的之範圍。
起訖頁 43-67
關鍵詞 合意提付仲裁仲裁條款商務貿易
刊名 仲裁  
期數 201009 (91期)
出版單位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該期刊-上一篇 違法判斷的積極救濟途徑(中)
該期刊-下一篇 論工程仲裁協議對第三人之效力——兼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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