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判斷的監督有行政監督與司法監督的不同型態。前者是仲裁庭、仲裁機構或其監督單位於判斷送當事人前或其後所行使的監督,而後者僅指判斷在送交當事人後,因當事人認其有違法事由,經向法院起訴後由法院所進行的監督。在司法監督的類型上,有積極的救濟途徑與消極的救濟途徑兩種不同的措施。這兩種措施皆見於國際法與各國的國內法。本文將以積極的救濟途徑做探討的內容。在積極的救濟途徑中,又有激烈的撤銷判斷的訴訟與和緩的發回判斷的訴訟等不同措施。這兩種訴訟制度已普遍見於國際法與國內法,可是我國法尚未有發回判斷的訴訟制度。前項訴訟制度形成較早,其存在的價值觀在八十年代起有了更迭,影響了各國的新立法。尤其在撤銷判斷事由的立法上,國際法一再要求這些事由的減縮與局限於程序事由,以呈現判斷的終局效。可是各國法卻基於判斷的合法性與其品質的提昇,而有所保留。因而出現許多仲裁法進步的國家法院迄今還堅持某些實體事由的維護,以監督判斷的實質合法與其品質的基本要求。文內特別對國際法的期待標準與國內法及其實務上所存在的特殊現象加以分析,即在說明期待與現實的落差情況。至於撤銷判斷訴訟事由的擴充、限縮與捨棄以及法院判決的效果等重要問題,因篇幅所限,無法在此敘述。後項發回判斷的訴訟制度雖然已普遍見於各國法,但因形成較晚,各國間分歧性較大。後段的文中先做一般性的說明後,再就現行各國制度的情況,做些比較的觀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