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經濟與快速解決爭議的仲裁,也有其缺陷。為了避免有終局效的仲裁判斷出現其缺失,仲裁制度即逐步規劃出一些監督與救濟的機制,以匡正與防範。這些機制有非司法的與司法的兩類型,前類型的機制主要是仲裁庭,尤其是仲裁機構,為了仲裁品質的提昇與仲裁機構信譽的維護,所出現的各種形態的監督工作,其範圍有時還及於判斷的實體問題。因此,這項機制大多見於仲裁規則,在一般仲裁法上則較少出現。司法監督原則上以維護判斷的合法性為目標,這種原本依附於民事訴訟法的制度,自八十年代後已出現新的思維,因而出現了新機制,且在國際法中予以規範。文內所介紹的歐美國家的新立法皆可見到這種嶄新的監督與救濟立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