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非要推翻政府採購法的停權公告,而是從民法角度觀察,此停權依據之事實是否真實,從而審定停權處分若不合法,有何法律效果。行政院工程會申訴會就廠商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是否有行政罰法適用函釋:「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至第13款部分,係廠商違反契約上義務或已無履約能力,均非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認為此一處分性質上仍屬契約爭議,就可以由仲裁程序審查。機關此一加害行為,廠商的損失卻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縱認定純粹經濟上損失可以求償,也必須證明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機關與廠商間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並不會當然構成機關之故意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