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家純等訴立法會”案的判決涉及“香港立法會的調查委員會是否有權傳召當事人”這一頗具爭議的問題。針對當事人提出的“立法會調查委員會越權”的主張,在進入司法審查後,法院面對的是如何選擇具體的方法來進行審查。雖然從文本來看,香港《基本法》並沒有明確賦予立法會的調查委員會以傳召當事人的權力,但法院採取合憲性推定方法,認為《基本法》沒有禁止立法會通過調查委員會來行使證人傳召權,並判決立法會的調查委員會不存在越權情形。這種對立法機關持謙抑姿態的方法論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形式文本,在本質上建基於《基本法》架構下國家不同權力間的關係維度,具有憲法上的正當性,並且對當下中國憲法方方法的建構具有啟示意義。當然,香港立法會調查權的行使必須以《基本法》為依據,以香港特殊的行政主導制力基礎,這又從另一面體現了立法權對行政權的謙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