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選擇協議兼具合同因素和程序因素,在性質上是合同性質還是程序性質,是自由屬性主導還是強制屬性主導,不同的法律定性決定了不同的制度展開。目前的發展趨勢是,限制合意自由的程序性質論漸受冷落,弘揚合意自由的合同性質論則漸受肯定。我國法律規定的“實際聯繫”要求,對於保護私人利益的立法目的難以成立,同時在專屬管轄的領域之外,對於保護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是無必要的。法院選擇協議的法律適用問題,可以融入涉外合同法律適用的一般原理之中,首先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促進國際民商事爭議解決方式的多元發展,各國法律應像支持仲裁協議那樣支持法院選擇協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