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制度的檢討,自1999年司法改革會議確認制度變革方向之後,刑事訴訟法乃隨之作相對應的修正,其中作為制度變革的實踐性規範,主要反應在法院對於犯罪事實審判作為,以及法律規範對於法院涉入事實的要求與節制,而作為具體規範的內容者,當以刑訴第161條及第163條規定的修正為代表。該二條規定,為因應制度方向的變革,乃於200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時對應措施的法律規定(諸如刑訴第161條之1至之3、第163條之1、之2之增訂),亦於2003年2月6日修定公布。惟作為實現司法制度改革構想的法律規定,是否果真得以具體且真實反應出制度修正的方向?從職權進行的體制修正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體制的構想,是否會在對於檢察官必須負擔實質舉證責任的要求,作更為具體的規範,而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為修正,而果真使得檢察官必須就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擔完全成罪的舉證之責?而法院不需對於犯罪事實的成立,作任何基於真實發見的職權取證的作為?恐怕在制度變革的理想思維下,法律規範的修正,在實踐當事人進行體制的構想,尚有相當遙遠的距離。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的修正規定,雖要求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事實為舉證,但作為搭配的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卻仍舊要求法院為發見真實仍得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的舉證,無法形成法院有罪之心證時,除依第161條之規定,作為舉證之補正要求外,法院似乎尚未能從職權取證的拘束中,完全脫離出來。則既需要求法院依職權為確認犯罪事實的證據「調查」,則當事人進行與檢察官舉證的要求,豈不淪為空談?再者,當法院為滿足真實發見的要求,而涉入檢察官所未提出證據的調查,恐使得公平審判與公平法院的理想實現,有漸行漸遠之虞。當法院無法確立其公平的角色,欲贏得人民對於司法信賴的路程,恐亦遙遙無盡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