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受僱人發明制度,無疑問的應衡平保護提供技術思想完成創作發明之受僱人,以及提供資金、設備及人力等資源之僱用人。問題在於,如何設定衡平保護之基準及方法?在美國,關於受僱人所完成職務發明之權利歸屬,依判例原則上係屬於受僱人。惟僱用人除得於受僱人職務發明完成之「事後」,與受僱人締結讓與契約外,亦得於職務發明完成之前,以諸如僱傭契約附加讓與條款等方式,「事前」與受僱人達成讓與合意,而取得受僱人將來之職務發明權利。相同的,日本發明專利法(特許法)亦無明文關於職務發明之權利歸屬的直接規定,而學說與實務見解均認爲,該發明權利係歸屬受僱人。惟判例上允許僱用人可就受僱人於其業務範圍內之職務上所完成的「職務發明」,於「事前」以契約乃至單方規定,繼受取得受僱人將來之職務發明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