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去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為保障勞工團結權,規定:「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當擔任工會職務的勞工受雇主解僱,向法院提起訴訟爭執解僱的合法性時,法院有時在事實關係的認定與評價上,否定有勞工所提出雇主打壓工會的事實,有時僅以勞基法第11條等規定進行審查,完全不考慮勞工所主張的工會法第35條第1項違反。此種判斷方式,在理論上是否適當,引起討論,因此有必要進一步加以檢討。
事實上,這種基於團結權保障的立法,亦廣見於許多國家。例如,日本的不當勞動行為制度中,在該國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