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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淺論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
作者 鄭渼蓁
中文摘要
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原本紛爭欲透過仲裁程序解決之前提即須雙方間針對該紛爭有書面之仲裁協議始得為之,蓋因仲裁程序有別於一般訴訟程序,其一經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則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後續有聲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救濟程序,惟其僅限於仲裁程序有違法之相關法定事由始得提起,若是針對實體理由不服,則無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起訖頁 2-7
關鍵詞 工程採購先調後仲仲裁機制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
刊名 萬國法律  
期數 201112 (180期)
出版單位 萬國法律雜誌社
該期刊-下一篇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時效問題──從10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號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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