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於二七年五月五日與交通部乙機關(下稱「乙」)訂立A道路拓寬工程合約,且約定乙負有開工前完成全部土地徵收並交付土地之義務,工程期限則自二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二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後因乙內部作業疏失,無法履行上開約定之義務,致使工期延誤。嗣後雙方雖同意展延工期,然乙遲遲無法完成交付工地義務,因而工程進行部分後即停工。因停工超過六個月,甲遂於二八年六月一日函知乙終止契約(契約中未載明甲有單方終止契約之權),乙則於一週後向甲表示同意終止契約。一個月後,甲發函請求乙賠償因工程展延而增加支出工務所租金、電話費、勞安人員薪資,並請求終止契約後未施作工程之預期利潤損害賠償。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