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例題中之A國離婚調解書,依A國法具有與離婚判決相同的效力,此一效力在A國境內主張固無問題,但在我國得否為相同主張,則有疑義,其中並涉及一個基本問題:本問題究為兩願離婚是否有效成立的實體問題?或是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應否予以承認的程序問題?如將上述問題,定性為實體問題,將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關於離婚原因之規定,究係純就裁判離婚而規定或亦包含兩願離婚在內,而異其方法。如採前說,則應類推適用該條,如採後說,則直接適用該條規定。由於為配偶之一方的甲為我國國民,無論應類推適用或直接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均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並認為甲乙之兩願離婚未經登記,尚不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