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甲為私立學校,依身心障礙保護法第四條、第二三條及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第十及十一條之規定,甲有設置無障礙設施及對於丙提高注意義務實施個別化教育之保護義務。又甲為法人,為法律所擬制存在之法律主體,依法人實在說之見解,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即法人意思所為之行為,法人之意思由代表人予以實現。爰此依民第二八條規定,法人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為甲所僱用之校長,並非甲之董事,是否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確有爭議,惟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四條規定,校長依法令規定綜理校務,有關校務之執行,校長應具有代表權,因此乙擔任校長未設置無障礙設施及對丙採取個別化教育,應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致丙死亡,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八四第二項及第二八條,乙加損害於丙,甲與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