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題涉及土地徵收之效力與補償費發放間之關係問題。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之需要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依法定程序剝奪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由於土地徵收限制了個人對其財產權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因此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給予合理相當之補償。惟徵收補償費用應何時發給?依土地法第二三三條之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是以,需用土地人依法應於公告後四十五日內,發給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亦參土地法二三六),如此徵收土地之效力始屬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