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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四八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所謂的「解僱」於我國民法或相關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中,並無規定,僅於民法第四八八條及勞基法第十一條以下,有關終止契約之規定。學理上參考依勞基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將僱用人所發動之終止契約稱為資遣,「解僱」字眼僅出現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1之「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措施」,依該保護措施規定所謂「大量解僱勞工」係指「事業單位僱用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於連續六個月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總數三分之一,或一次逾三十人;事業單位僱用人數在未滿二百人者,於連續六個月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總數三分之一,或一次逾二十人。」之情形,並未考慮解僱之原因。惟隨著經濟景氣之波動及產業之變遷,企業大量解僱勞工以減少人事成本支出,或因企業併購而有大量裁減員工之必要時,對社會造成相當大的衝擊,遂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大解法」)之制定。" |